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企业能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若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和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另外的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企业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甲、洪某乙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某某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本案确立的规则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行使除名表决权”。这一规则同样被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5502号判决承认。
结合(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判决确立的规则:“因未缴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被除名的股东在关于除名的决议中无表决权”,其对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进行了限制。
上述两种情形下的典型案例,可概括得出结论:存在未缴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股东除名决议中的表决权被限制。
上述案例切合公司与小股东利益,是较为公允的利益格局配置。然而上述裁判的作出是适用哪个规范的结果?
针对该问题存在多个误解,如认为此处为表决权回避规则之扩张,如认为此处并非限制表决权,而是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25条而无效。
《公司法》第15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回避的情形,该观点认为本案情形是股东表决权回避规则之扩张。
依据《九民纪要》第7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该依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未届出资期限时,即使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股东权利仍保持完全状态,并不因未缴出资而受到限制。
诘问自然产生:已届出资期限时,未缴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受限?诘问的依据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该条规定了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然而,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建立在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之上。该条恰恰可以反面解释,未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即使存在出资瑕疵,股东权利仍不受限制。
因此,这一误解得以消弭。无论股东是不是真的存在出资瑕疵情形,股东权利均不可凭空受限。
本案裁判要旨的表述颇具迷惑性,“除名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似是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决议无效的依据自然是《公司法》第25条。
《公司法》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出于体系解释的考虑,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决议的无效事由应在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基础上进行解释,即在《民法典》第153条的基础上进行解释。主流观点亦认为该条是《民法典》第153条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当决议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发生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然上述案例甚至不涉及违法。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行使除名表决权”的情形下,其股东权利并不受限,自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免除另外的股东资格。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被除名”的情形中,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亦未受限,亦无特别规定限制该种情形下股东之表决权,股东本可行使表决权,即使是就自己事项做表决。可见,上述案例情形并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遑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亦不必涉及判断何者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难题。
上述推论产生与结论相悖的结果,因此,决议亦非因《公司法》第25条而无效。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其构成要件进一步细化。简言之,禁止权利滥用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形式上不具有违法性,然而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禁止权利滥用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具体权利行使的动态规范。上述案例情形与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构成要件可以契合,无论是决议免除他人股东资格的股东,还是被免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其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均为形式上合法的行为,然而究其目的,前者为通谋侵害另外的股东利益,后者为凭借自己大股东身份,从而始终免于被除名,进而架空股东除名制度。无论何者,均非善意,均偏离立法目标,因此应当在权利行使中进行制约和规范。
此外,由此进一步产生的问题可能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均无法行使除名权,即股东会决议时是否均受到表决限制?亦或是仅限制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表决权?依据上述讨论,应对后者做肯定回答,且应包括被加速到期的情形。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是存在联系却彼此独立的两个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下,决定权由董事会享有,故不存在因出资问题导致的限制,然而同样存在董事回避的问题。董事回避应当怎么样处理,这需要留给司法实践进一步解答。
没有了